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80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建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5、806、80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95號、103年度偵字第20352號、104年度偵字第3645號、104年度偵字第10291號、104年度偵字第10292號、104年度偵字第11363號、104年度偵字第14851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下稱A案】;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752號【下稱B案】、105年度偵字第17183號【下稱C案】),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建洲就本院前揭判決⑴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9;附表五編號1至15;附表六編號1至7;附表七編號1、3至7;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至3(除編號3⑷外);附表十編號1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4至13;附表四編號10;附表七編號2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⑶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非經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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