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翰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略如附件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之理由在於使被告得悉檢察官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保障被告聲請再議維持原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8年2月13日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並由被告母親收受,被告以已可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為由,於同年月19日聲請再議遭駁回,足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且經被告聲請再議遭駁回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司法文書送達程序雖有瑕疵,然當事人確有知悉文書內容,是以對被告上址戶籍地為送達,被告確實能收受並知悉,自應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應認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合法有效,原審認定確有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判決為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仕翰於民國107年5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御花園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華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5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2月13日寄送至被告「高雄市○○區○○路○○○巷○號
2樓」之公文送達地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受領文書,嗣經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0號處分駁回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4月1日繫屬,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雄檢欽湯108撤緩偵91字第1080021274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08年2月12日入伍,收訓單位為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迄今仍在服役中,此有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在職證明、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在此期間內對被告所為之送達,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為適法,是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2月13日僅對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送達,未囑託被告服役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後續再議程序亦屬違法。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衡以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三)況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依上所述,原審經依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與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在職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入伍,收訓單位為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為合法。然檢察官誤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亦即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29條,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其送達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0
6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6號裁判均可資參照。惟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容有誤會;再者,若依上訴人如是主張,則法院僅須依照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便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必送達予被告本人,則與刑事訴訟法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之立法精神不符;至於上訴書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雖裁定字面上似指只要再抗告人現實上收到文書即可,惟深究其案例事實,該案之原審法院是有向部隊長官為送達,部隊長官再送達再抗告人令其親自簽收(亦即有依刑訴62條準用民訴129條之規定為之);觀該裁定之爭點其實並非「對服役中之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若其現實上有收到,是否生送達之效力」。該案爭點是「向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送達證書上卻僅有被告簽名而無該部隊長官之簽名,是否生送達之效力」;與本案情節不同。另台灣高等法院之另案判決係關於送達被告戶籍地或被告留存信箱號碼之爭議,與本案案情毫無關聯;上訴人其餘理由,俱不足排除或補正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程序之瑕疵,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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