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蔡翁梅惠
蔡明翰 蔡巧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 許子恩 訴訟代理人 盧文傑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翁梅惠之夫、原告蔡明翰及蔡巧雲之父 蔡柏洋 ,於民國108年8月19日21時24分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車禍。斯時被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且未於路口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維持原速度直行,而以至少42.588公里之時速,不慎撞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欲橫越馬路之蔡柏洋,致蔡柏洋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就本件應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翁梅惠支出之蔡柏洋就診費用11,128元、喪葬費用294,1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給付原告蔡明翰及蔡巧雲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故係因蔡柏洋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且從路邊停車後方走出,未注意左方來車。被告並無肇因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9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柏洋徒步自礁溪路1段東側往西側方向橫越道路,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與蔡柏洋左側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等傷害,當場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2日4時51分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4月23日警礁交字第109000783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可參(本院調卷第45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有過失乙節,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地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協天廟前直路上,並非發生在中山路1段與大義路、大忠路交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之過失,自無可採。
2、本件被告肇事時機車車速約為42.588公里,係經處理警員查訪附近民宅監視系統,並將影片播放,計算被告與被害人出現至撞擊之格數,並至現場計算該機車1秒行駛之距離而換算出時速,有警員職務報告、車速換算表及測繪現場機車1秒行駛距離之拍片存卷可考(見相卷第48至57頁)。又事發車禍地點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中間,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遵向直行於其車道內,時速約為42.588公里,難認被告有超速情事。
3、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本件事故係因蔡柏洋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且從路邊停車後方走出,未注意左方來車,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
4、經本院當庭勘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4月23日警礁交字第1090007838號函附卷光碟○○○鄉○○路○段○○號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顯示21:34:54-35:00)蔡柏洋自系爭路段道路邊線外往車道內步行至車道中央。
(時間顯示20:34:59-35:00)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路段直行,於20:34:59出現於錄影畫面右側,與 蔡伯洋 相距不到二台汽車車身之車距。
(時間顯示21:35:00-35:01)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蔡柏洋。
(時間顯示20:35:01-)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系爭機車煞停,蔡柏洋倒於車道內。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蔡柏洋係自路旁停放之休旅車後方突然穿出欲違規橫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道路,時間僅僅數秒,適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煞閃不及,因而肇事。難認被告能注意上開突發之車前狀況而為防範,從而難認其有過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尚非可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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