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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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燕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燕玲與 林婉玉 均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高雄總公司擔任區經理職。兩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B室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施燕玲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舉起辦公桌上所擺放作為贈品樣品之鍋子而作勢擊打林婉玉,以此加害身體之動作恐嚇林婉玉,使林婉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婉玉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燕玲固坦認曾與告訴人林婉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我是拿鍋子敲擊桌面,並無高舉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沒有害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而被告持鍋作勢擊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核與證人 朱慧姚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區經理,和告訴人及被告2人屬平行地位之同事。
事發當時,我有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高雄總公司之辦公室內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吵架,剛好旁邊辦公桌上有放要作為禮品的單柄陶瓷鍋,被告就轉身拿起鍋子面對告訴人,但被同事 江錦治 擋住,不讓被告拿鍋子砸到告訴人等語(參警卷第15頁、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77、179頁)、證人 張明惠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任組長一職,告訴人是我的主任。我在事發當時於上述辦公室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不少同事都想勸架,但沒辦法壓下來,在過程中被告靠近了辦公桌,就伸手拿起放在桌面上要作為禮品的單柄小湯鍋,我正好在兩人中間,就看到被告拿起鍋子並舉高,仍是在咒罵,就被在旁邊的同事江錦治攔住,並把鍋子搶下來等語(參警卷第11頁、偵卷第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80至181、185、18
6頁)、證人 鍾秀惠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與告訴人、被告均無直屬關係,直屬主管是證人朱慧姚。在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在為新人上課的事情吵架,本來在會議室裡吵,後來出來辦公室仍繼續吵,就在會議室門口吵架,因為當時被告後方辦公桌上有鍋子,我就看到被告拿起鍋子,有揮的動作,但只是作勢,沒有真的打下去,那時 張明慧 有在告訴人及被告間勸架,而江錦治原本坐在被告後方,就馬上衝出來把鍋子拿下來,一直說好了好了沒事了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87至188頁)互核相符。被告雖稱證人朱慧姚與告訴人交好,且朱慧姚與張明惠與其在工作上有所不合,其等於事發時距其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角度會有出錯等語。惟上開證人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內之職位,有與告訴人具上下直屬關係者,但亦有與被告及告訴人位階平行或不相隸屬者,縱認被告所稱證人朱慧姚與張明惠與告訴人有交情、且與其在工作上不合一事為真,是否即可認定其等會聽命於告訴人、並為此私誼及工作上之齟齬,干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為偽證,已非無疑;況其等雖因事發時各自所在位置與角度之不同(詳參各證人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原審易字卷第205至213頁),而在部分細節有出入(如其等就被告與鍋子、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及距離等),但對於被告在爭吵中對告訴人確有舉鍋作勢之行為,嗣遭江錦治擋住等節,其證述情節均相符,應認其等證詞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前情,另證人江錦治則於原審審理中第一次作證
時具結證稱:我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是被告的組員。事發當時我在辦公室內做自己的事情,告訴人和被告有爭吵,但講什麼聽不太清楚。我沒有看到被告把鍋子拿起來,我們有撞到鍋子,鍋蓋就掉落在桌上,我就把鍋蓋撿起來,我沒看到被告有任何動作,被告有無碰到鍋子我也不清楚,我們兩個人一起撿,是我把鍋蓋蓋上去的,後來我就把被告拉到旁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1至83頁、第87至88頁)。惟證人江錦治前於警詢時,對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拿鍋子作勢要砸告訴人等情時,係答以「…當時一陣混亂,詳細狀況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13頁),惟竟能於原審為上開明確證述,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再者,對於被告是否有碰觸鍋子、如何碰觸一節,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是我踩到椅子滾輪跌倒碰到鍋子,被證人江錦治抱住等語(參警卷第2頁),嗣於偵訊時則稱:我是因為不小心跌倒有去碰撞到放在桌子上作為禮品的鍋子,導致鍋子掉落地面,後來證人江錦治扶住我,叫我不要再跟告訴人爭吵等語(參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先稱:當時是碰撞到鍋蓋後掉落,掉落後如何處理沒有印象,我沒有碰到鍋子,就只有拿鍋蓋放在鍋子上把它放好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後再改稱:
我有拿鍋柄舉起鍋子用力的敲桌子,因為當時告訴人一直罵不停,我只希望她不要再罵了,之後我就將鍋子放在原位,證人江錦治將鍋蓋蓋回去等語(參同上卷第193至194、19
8頁),可知被告前後即有:不慎碰翻鍋子掉落地面、碰落鍋蓋後僅拾起鍋蓋放好,未碰到鍋子、有拿起鍋子用力敲桌面,鍋蓋是由證人江錦治所放回等不同說詞外,其歷次說法均與證人江錦治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亦即如鍋子並非掉落地面、鍋蓋係由江錦治放回、又被告若真持鍋用力敲桌面,則那時已在身旁的江錦治不應毫無所悉而在證詞中隻字未提等節。另觀諸證人江錦治之證詞,對於經訊問是否有擋住手持鍋子的被告、被告是否有碰觸鍋子等關鍵情節,均僅稱:不清楚、不記得了、沒看到等語(參同上卷第84、88、192、
193頁),其證詞模糊,已難僅憑此推翻上述證人朱慧姚、張明惠及鍾秀惠敘述明確之證詞;況被告業已陳稱自己有拿起鍋子(惟否認有高舉,稱係持鍋敲擊桌面,如前所述)一節,是證人江錦治之前揭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並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之證據。則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之。經查,被告所提之鍋具係屬金屬製品,已其自承(本院卷第37頁),並有相片在卷可查(原審第217頁),則該金屬鍋具自有一定重量,被告在其與告訴人之爭吵中,將金屬鍋具舉高作勢,若真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此為社會通念,被告雖未以言語明示將危害告訴人,但綜觀上開情節,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況告訴人確也因而心生恐懼,如前所引,被告所為辯詞,並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於工作上看法不合,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以持鍋高舉作勢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區經理、年薪約新臺幣100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鐵鍋係公司禮品,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屬日用物品,無庸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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