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奇典前就臺中縣○○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下同)○○段000地號土地過戶與其姑 劉美花 未果之事雙方引發糾紛,過程中曾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透過 鄧聯雲 代書交付予告訴人劉美花。詎料被告劉奇典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1日,以遺失系爭權狀為由,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申請權利書狀補發、登記,致承辦人於同年3月15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各該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且於公告30日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並據以於同年4月15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劉奇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美花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劉美花發現系爭權狀之補給登記,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劉奇典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奇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
3號案件於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及同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34號案件於10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及101年
5月23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⒉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花之指述、證人劉美花之子盛 大偉 之證述;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鄉○○段○○○○號土地持分8分之1所有權狀影本1紙、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1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101年12月12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99年3月11日清登資第39740號土地(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清水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登記清冊影本1紙、劉奇典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書狀滅失切結書影本1紙;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份;⒌委任書影本1紙、 盛大偉 於95年11月6日書立之同意書影本1紙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劉奇典固坦承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權利書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惟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000號土地過戶時,有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交給代書鄧聯雲辦理,後來000地號土地過戶不成,我認為代書有將土地權狀及相關資料交還,是後來我找不到權狀,認為權狀遺失了,才去辦理遺失補發,我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狀直接交給盛大偉,不知道權狀會在大偉那邊,對盛大偉簽立同意書乙事並不知情,該同意書是在另案100年12月16日開庭審理時由代書提出才得知等語。經查:
㈠劉美花和被告間為姑侄關係,被告之父親 劉金富 (已歿)將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於91年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現所有人,被告和劉美花曾因雙方於95年間就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移轉乙事生有紛爭,劉美花認為被告未將
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自己,卻向自己詐取過戶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遂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有詐欺犯嫌起訴,嗣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又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6072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憑,足見雙方已因爭訟而存有嫌隙,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被告係於99年3月11日,以遺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
由,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權利書狀補發、登記,承辦人於同年3月15日,將上開事由登載在各該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且於公告30日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並據以於同年4月15日補發新的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以資與原土地所有權狀區別)予被告,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101年12月12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卷第25頁)、99年3月11日清登資第39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26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清水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28頁)、登記清冊影本1紙(見偵卷第29頁)、劉奇典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字第30頁)及書狀滅失切結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1頁)存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000地號原土地所有權狀目前仍由劉美花持有,此經證人劉美花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69頁),核與證人盛大偉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91頁反面,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且由卷附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其上亦由檢察官於102年1月8日註記「影印自告訴人庭提之正本」(見偵卷第47頁),亦足徵上情。準此,被告是以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然原土地所有權狀係在劉美花手中,上開各節,均可認定。
㈢又被告和劉美花曾於95年間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乙事
委託代書鄧聯雲洽辦,囿於劉美花已有年紀,故其均委由兒子盛大偉處理,而000地號土地之所以無法移轉的原因,是因為該土地農用證明無法辦妥方作罷,上開各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劉美花、盛大偉結證在卷(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93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土地代書鄧聯雲證述大致相牟(見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至第60頁反面),並有委任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04頁反面)在卷可稽。另被告既欲將該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移轉予劉美花,並委託鄧聯雲處理,則被告自當交付足以辦理移轉所有權之文件,此觀諸證人鄧聯雲於原審證稱:一般辦理過戶時所需要之資料,除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還有收被告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印本、印章,000地號土地一開始是劉奇典找我的,他委託我來辦理,後來他們有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另證人盛大偉於原審證稱:我簽立同意書時,有拿走000地號的土地所有權狀,這是第一次拿土地所有權狀,之前並無拿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可知,最初既然係由被告前來委託鄧聯雲辦理000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事宜,其復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狀最初應該是在被告手中無疑,且盛大偉也是在簽立同意書時(同意書部分詳如後述)才首度拿到原土地所有權狀,足見被告所辯是其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代書乙節,並非無據,雖證人鄧聯雲對原000號土地所有權狀是由何人交付,指稱印象中是盛大偉交付(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然觀諸簽立委託書之時間已是95年11月6日,距離原審於前開102年10月16日審理時已間相隔甚久,本件在其承辦代書業務上未見特殊之處,鄧聯雲記憶上存有模糊乃屬常情,且就證人鄧聯雲之立場而言,當時既是要幫被告、劉美花辦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雙方斯時亦未發生齟齬,其當不會特別區辨是何人交付原土地所有權狀,是無以僅憑鄧聯雲模糊印象而認定原土地所有權狀是盛大偉交付。況000地號土地既是要由被告該方移轉登記予劉美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自是應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持有中,始符常理,堪認洽辦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被告有將原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辦理證件交付代書鄧聯雲。
㈣又000地號土地嗣因農業使用證明在辦理上發生問題,被告
和劉美花雙方即就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乙事未再委託鄧聯雲繼續辦理,業如前述,另代書鄧聯雲本來為辦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已向被告收取諸如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印章等文件業於96年間裝入資料袋內返還予被告,此亦經證人鄧聯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是證人鄧聯雲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換言之,證人鄧聯雲有將被告原先交付要辦理移轉登記之所需相關證件資料交還予被告。惟鄧聯雲就000地號原土地所有權狀斯時並未當面交還被告,而是透過盛大偉轉交,此分別經證人鄧聯雲於原審證稱:我是請盛大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劉奇典,應該是交給盛大偉,劉奇典當然不在場,才會寫轉交的字,不然怎會這樣寫,我應該寫要將權狀交給你(指劉奇典),因為權狀是你(指劉奇典)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9頁)及證人盛大偉於原審證述:簽同意書當天有將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明確,復核與卷附之同意書(見偵卷第104頁)上所載「立同意人茲同意將座○○○鄉○○段○○○○號權狀轉交劉奇典收訖。立同意書人:盛大偉」文字所示之意思一致,可知對鄧聯雲而言,被告、盛大偉本來就是一同前來辦理000地號所有權移轉,所以鄧聯雲在無法繼續辦理下,才會逕行將原土地所有權狀委由盛大偉轉交,但盛大偉並未轉交,卻仍交由劉美花保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有疑問者乃,被告是否知悉此事?查:代書鄧聯雲何時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盛大偉,上開同意書上書立日期為95年11月6日,與委託書上之日期記載相同,有卷附之同意書、委託書可憑(見偵卷第
104頁正、反面)。然委託書是最初被告和劉美花正準備著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所簽立,而土地所有權移轉必然需要土地所有權狀,但同意書之內容則係鄧聯雲已要將該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兩者顯然有悖,佐以證人鄧聯雲於原審並證稱:為辦農業使用證明有和盛大偉偕同到000地號勘查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依照卷附之臺中市○○區公所○鄉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之指界日期為96年1月25日(見原審卷第84頁),足認雙方是在96年間才無法繼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固然證人鄧聯雲就此有加以解釋,其係證稱:是因為被告、盛大偉不見得每次一同前來,所以在同意書才會補和前面相同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細究鄧聯雲之說法,為何不是要將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盛大偉時再書立日期,其所為之解釋自不足以釐清委任書和同意書日期何以記載相同;又證人盛大偉於原審雖證稱:兩者是同一天簽立,劉奇典拿權狀給我,我拿去給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然盛大偉證述劉奇典交付其原土地所有權狀乙事不為本院所採,業如前述,而盛大偉之說法亦與同意書所示文義有所扞格,復以盛大偉在立場上和劉美花相同,在憑信性上容有可疑,準此,本院認為由雙方辦理000地號所有權移轉過程觀察,堪認委任書和同意書上雖然日期之記載相同,但2份文書實際簽立時間應有先後,同意書簽立之時間點應係在96年間雙方已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亦即在96年1月25日會勘指界之後,因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才簽立,始符情理。是證人鄧聯雲應係於96年間始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盛大偉乙節,已屬明白,被告要無可能是在委託書簽立之95年11月6日當下即知悉日後代書鄧聯雲要將原土地所有權狀透過盛大偉轉交,況被告是在原審於另案審理中,因鄧聯雲當庭提出才知悉有上開同意書乙節,此有原審100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偵卷第84頁),從時序上推論,在在顯示被告可能確實不知道鄧聯雲早已於96年即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盛大偉乙事。再者,被告當時既係簽立委託書,將土地所有權狀連同相關證件一併交付代書鄧聯雲,何以當時一起交付之文件,於返還時反需特別將所有權狀單獨抽離,另行轉交之理?是以常理而言,被告既然在96年間有從代書鄧聯雲處拿回一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資料,其自是信賴鄧聯雲有將當初交付辦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悉數返還,足見被告當時應係輕忽,致未在收受當時有更進一步加以確認,始未察覺000地號原土地所有權狀尚未取回甚明,否則被告何必要相隔數年後才去辦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尤其代書鄧聯雲是將原土地所有權狀委由盛大偉轉交,鄧聯雲之作法顯係認為盛大偉和被告處於同一立場,始會有此便宜措施,但對被告而言,其可能確實不知道原土地所有權狀已落在劉美花手上。準此,證人鄧聯雲確實係於96年間將辦理土地移轉相關文件返還被告,但卻將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盛大偉轉交,但被告並未知悉此事,堪可認定。
㈤公訴人雖認證人劉美花之證述足資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但觀諸證人劉美花歷來之指述,只是佐證其手中有000地號之原土地所有權狀,但劉美花手中握有000地號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是否即可遽論被告明確知悉原土地所有權狀在劉美花手中,於此容或有間,且劉美花所指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有認定被告已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公訴人亦將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作為佐證,然該案主要是針對被告有無詐取劉美花8,000元之代書費用加以審酌,並非是審究被告是否明知原土地所有權狀在劉美花手上仍申請補發,在案情上或有部分關連,但犯罪事實所著重部分南轅北轍,再者,劉美花身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其和被告早已因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乙事存有怨懟,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告訴人其指述更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而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既會落在告訴人劉美花手中,顯見證人盛大偉於96年間並未依鄧聯雲之託付將原土地所有權狀轉交被告,其亦自承並未轉交原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就被告是否知悉土地所有權狀已在劉美花處乙節,證人盛大偉其證言自難謂已替劉美花之指述有任何之補強。
㈥公訴人復認為被告在申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前未向
鄧聯雲確認,且自承可能會在劉美花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被告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參照前開意旨,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如果被告是可能知悉的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則根本難以構成本罪之主觀要件,再者,被告是在99年間方補發,距離其委託鄧聯雲辦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已相距一段時日,固然其未特別與鄧聯雲確認,但其和鄧聯雲間只是在土地移轉上曾有委託,且後續也未持續委託鄧聯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可知被告和鄧聯雲關係並不密切,是其未和鄧聯雲再次確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充其量是被告處事上不夠謹慎及疏忽而已。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案所認被告涉罪所憑之證據,與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而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署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申辦上開土地權狀補發時,知悉權狀可能在劉美花那邊而沒有遺失等情,得知被告申請上開土地權狀補發時,係明知土地權狀『並未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之應訊日期為102年2月5日(見偵卷第54頁),然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之時間則是在99年3月11日,被告即或在102年2月5日於偵查中有為上開陳述,亦無從可以之倒推日期,溯及推論被告在99年3月11日申辦權狀補發之初,即「明知」原土地權狀已在劉美花處,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