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群偉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群偉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過失情節嚴重,所致告訴人傷勢不輕,未與之和解,然念其素行尚佳,坦承犯罪之態度,自陳工作暨收入狀況,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錄原審判決)。
貳、兩造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右手腕正中神經受損之傷勢既經義大醫院函覆「已屬難治之傷勢」,可能已達重大減損之程度,乃原審未再尋求專業之醫療意見,率爾自行判斷,逕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程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再者,被告在雙黃實線路段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罔顧用路人安全,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詎未提出妥適之和解方案,悉委由保險公司處理,全未提及自行負擔之賠償額,顯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有落差,被告正積極與保險公司商談中,希望能增加賠償金額,以求為緩刑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重傷與否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前於民國94年2月1日修正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與生殖機能之「嚴重減損」,將之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併列為重傷之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復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祇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又普通傷害罪與重傷罪之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倘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以期公允。可知該條項第1至5款所定機能之「嚴重減損」,其法律評價之程度,係與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相比擬。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有「重大(且)不治」與「重大(且)難治」兩種態樣,傷害雖屬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參照);反之,傷害雖屬重大,然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參照),足見「不治」或「難治」,並非等同於「重大」。對照同條項第1至5款所定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若所減損之機能,雖屬難治之傷害,然對全部機能而言,並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嚴重減損」之重傷。
㈢、關於肢體功能之減損或障礙,主要包含兩種類型,一為肢體缺損,亦即肢體完整性之欠缺(此與本案無涉,茲不贅述);一為功能減損,亦即肢體完整性雖無欠缺,然生理機能(靈活之關節活動及足夠之肌肉力量)已然全部或部分喪失。刑法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關於減損之機能,「嚴重」與否,如同是否「重大」般,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屬事實涵攝之規範評價事項,本應由法院依憑認定之事實加以判斷。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7款設有「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之身心障礙者定義規定,及102年8月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有《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關於肢體(上肢)障礙之定義、類別、基準、程度、等級等,設有具體而詳盡之判斷標準,非不得作為認定刑法「『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參考。
㈣、依上述《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關於上肢障礙之鑑定向度包含關節(兼括肩、肘、腕三大關節)移動功能、肌肉力量功能及肌肉張力功能。其中針對一上肢腕關節而言,須「一上肢之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始達障礙程度「1級」,對照《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須「一上肢之腕關節機能全廢者」,始達「輕度」肢體障礙,而所謂「機能全廢」指關節活動完全僵直或麻痺(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而言。至於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之機能顯著障礙,亦得列為「輕度肢體障礙」,係指「『兩上肢』之腕關節機能顯著障礙」。
㈤、承上參照之標準,本件告訴人右手正中神經受損及「右腕腕骨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經右手腕重建手術、神經放鬆術及肌腱移植手術,術後右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彎曲及背伸活動角度各約為10度,術後治療已改善,惟仍需持續接受復健至少3年,其恢復程度須視後續狀況判定,因手腕功能及活動度受限,無法恢復創傷前狀態,已屬難治之傷勢」,經義大醫院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則告訴人上肢之傷害祇侷限在「腕關節」部位,不及於另兩大之肩、肘關節無誤。訊據告訴人就其腕關節於治療後之活動情形,亦陳稱:手平舉手心朝下,手掌上下角度受限,是0到15度,最大到25度,至於手腕左右轉是可以的,扭轉喇叭鎖要看鎖的大小,若比較大的,肌肉力量會無法支撐而鬆軟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右手腕之功能,顯未達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或麻痺之「機能全廢」程度,不符最基本之障礙程度「1級」或「輕度」肢體障礙,告訴人亦不諱言,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堪認無誤。
㈥、一上肢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或機能全廢,固符合上述最基本之障礙程度「1級」或「輕度」肢體障礙,然因仍存有肩、肘關節活動暨其肌肉力量與肌肉張力等功能,該一肢之機能顯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程度,無待贅言。而其一肢之機能雖有降低,縱達障礙程度「1級」或「輕度」肢體障礙程度,然刑法嚴重減損機能之判斷範圍,係該「一肢」之整體(按本案不涉及斷指、掌、腕、肘之肢體缺損),而非侷限關注單一部分之腕關節功能,容已非必合致刑法之重傷定義,遑論告訴人右手腕關節之活動,未達完全僵直或機能全廢之程度。是從上述義大醫院所出具之專業醫療說明及告訴人自述之客觀情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上開傷害程度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足為所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未達「嚴重」之規範性判斷,尚難認係重傷。
二、關於量刑或緩刑
㈠、個案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之裁量判斷,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等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情節嚴重,復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業據原審斟酌,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衡全案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屬從中度之量刑,尚無失出,難謂違背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空言誠有賠償意願,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寬宥,上訴求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
三、本件檢察官以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誤認所致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且量刑過輕等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希冀與告訴人和解後,求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原審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文││林群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林群偉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得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行車、超車,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超車,並駛入來車道,適有卓││ 俊佑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00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林群偉超車處前,林群偉閃煞不及,因而││撞擊(對撞) 卓俊 佑上開機車,致 卓俊佑 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十二指腸破裂、外傷性十二指腸穿孔術後合併滲漏及腹││壁壞死性筋膜炎、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左眼眶瘀腫、顏││面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右手正中神經受損及右腕腕骨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卓俊佑於當日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住院,後於100年12月22日轉院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至101年1月││16日出院,再於101年5月29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右手腕重建手術、神經放鬆術及肌腱移││植手術,術後右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需接受復健至少3年。││嗣因卓俊佑告訴究辦而查獲。││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群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實體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其竟││疏於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超車行駛,進而││撞擊對向車道由卓俊佑駕駛之該機車,則被告顯有過失,並││為唯一肇事原因(即卓俊佑並無過失),殆無可疑。又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此有該委員會101年7月4日嘉雲鑑10││10457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2.卓俊佑於100年12月17日經送若瑟醫院急診時,雖未診斷出││右手正中神經受損或右腕腕骨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勢,且於10││0年12月22日轉入童綜合醫院時,因病況危急(腹膜炎)亦││無法明確表達症狀(指右手傷勢),但其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1月16日),已表現出相關││症狀,經醫師於100年12月30日會診,懷疑(右手)正中神││經受損(於102年5月1日經神經傳導檢查證實有右手正中││神經病變),卓俊佑才於101年5月29日至義大醫院接受右││手腕重建手術、神經放鬆術及肌腱移植手術等情,有若瑟醫││院102年5月31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卓俊││佑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2年6月18日(102)童醫字第││0838號函文及所附卓俊佑病歷資料、102年9月25日(102││)童醫字第1380號函與義大醫院102年8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供參。義大醫院於上述函文亦明載:││卓俊佑於本院就診之傷勢係因「外傷」所致,且依卓俊佑主││訴其於去年車禍(指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右手疼痛不適,其││所受傷勢與100年12月17日之車禍應有關連等語。本院認為││卓俊佑於案發前既能騎乘機車上路,於事故發生前已有右手││腕骨折或神經病變受損之可能性低,又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橫跨雙黃實線超車因而撞擊對向卓俊佑騎乘之機車,其撞││擊力道之大,此由現場兩車車頭保桿破碎及卓俊佑腸穿肚破││之情況便不難想見,則謂卓俊佑因此受有骨折或神經受損之││傷害,應屬合情合理,參以其於若瑟醫院轉診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即車禍後十數日),即已診斷出疑似有「右手」││神經受損之情形,甚至於之後亦診斷出「右手腕」骨折脫位││之傷勢,均係同一隻手受傷,絕非巧合,該骨折傷勢又係明││顯外力造成,依上可合理推斷,卓俊佑之右手受傷,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再者該神經受損或手腕骨折傷勢,均非一眼││可見之外傷,若非進一步詳細檢查實難以查知,惟卓俊佑當││時出血嚴重,若瑟醫院站在急診之第一線,自須優先止血並││進行傷口清創手術,以挽回其性命,以致未及發覺卓俊佑右││手亦受重創,尚非全無可能。依上,卓俊佑於車禍後所受腹││壁挫傷、十二指腸破裂、外傷性十二指腸穿孔術後合併滲漏││及腹壁壞死性筋膜炎、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左眼眶瘀││腫、顏面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右手正中神經受損及右腕腕││骨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均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所導致,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之。││3.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已大部分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本案卓俊佑右手腕││之傷勢經義大醫院診治後雖已改善,惟其關節活動度受限,││且需復健接受治療至少3年,恢復情況須視後續結果判定,││但無法恢復創傷前之狀態等情,已經義大醫院102年8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說明明確,則被告右手腕傷││勢固屬難治,且需經過漫長復健治療,惟影響所及,乃係其││不能提重物,手腕不能靈活運用或從事粗重工作,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程度,自不能論以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過失情節嚴重,卓俊佑所受傷勢││不輕,亦需面對漫長復健之路,精神上亦受重大損失,又被││告案發後除部分強制險之賠償外,未能與卓俊佑達成和解,││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佳,及被告自承目前在農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9,500元,兼衡卓俊佑沒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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