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23號原告 林素芬 被告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依親,並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詎被告婚後多次以言語辱罵、詆毀原告,且於108年5月10日與原告吵架後即無故離家,迄今行方不明,不曾返家,未履行同居之義務,完全不顧原告死活,甚在外結交新女友,兩造婚姻已無信賴基礎,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雙方徒具夫妻之名、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此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說伊口氣不好,因只要喝酒伊就會有語言上口角。伊搬出去住亦因原告不喜歡伊喝酒,有次吵架還打包衣服把伊趕出去。生活費用之部分,伊沒有固定但有給過原告幾次,上個月伊曾給原告新臺幣4,000元,放在她的口袋,伊已盡能力給予,因伊自己也有開銷。伊在外面沒有女人,都是工廠的同事,工作的工廠也有其他國籍的移工。伊不想離婚,伊還是很愛原告,只是原告不了解伊,伊來臺灣工作,盡量找工資高的,負擔原告的生活費用及伊泰國家庭的生活費用。照片中的女生也是去國外工作,同時回家鄉,有一起去聚餐,大家都有拍照,不懂原告為何會認為這是伊的 小三 。伊是有對原告講一些威脅的話,每次都是喝完酒才去的。伊真的很抱歉,真心希望原告能夠再給伊一次機會,伊發誓會願意照原告所要求的每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結婚登記書中譯本、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得訴請裁判離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敘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以言語辱罵、詆毀原告,且於
108年5月10日與原告吵架後即無故離家迄今,被告回臺灣來原告工作地方恐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93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室友 馬麗雅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結婚後不好,我雖沒聽到他們吵架,但被告會來我房間講原告的壞話,把原告講得很難聽。原告與被告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兩造沒住在一起一年多了,差不多自108年4月5月,當時是被告自己搬走的,被告電話中跟我說他搬走了,被告沒有告訴我們說他搬到哪裡去,被告從來沒有找過原告,在家我沒有看到。被告上星期有來找我當著我面前說,如果被告不能住在臺灣,就要叫人來處理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頁),上開證人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坦承:原告說我口氣不好,我承認,因為只要有喝酒,我會有語言上口角,我有去跟她講一些話,但是每次都是喝完酒才去的,我對原告有講一些威脅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合上開情節,足見被告於兩造婚後多次說原告之壞話,而兩造自108年5月分居迄今1年餘,彼此無互動往來,縱被告係因原告訴請離婚方與原告聯繫,然被告卻前來恫嚇原告及證人馬麗雅,被告上開所為顯然無視兩造夫妻情分,致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失望、堅決不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早已發生破綻,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應負主要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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