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立體停車場中」應更正為「立體停車場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8號被告鄭柏昌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昌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立體停車場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22巷口處,因行車不穩且面帶酒容等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鄭柏昌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且面帶酒容等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