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楊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楊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應更正為「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楊玉玲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將
伯朗森境咖啡豆1包、 莫凡彼晨安 咖啡豆1包、 舒酸定 護齦亮白牙膏1條、 舒酸定修護 薄荷牙膏1條、舒酸定牙齦牙膏2條、黑橋牌精選香腸1盒(下合稱本件所竊商品)未經結帳攜出店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輕型阿茲海默症,當時昏昏沉沉的不太舒服,店員叫我才回神,發現沒有結帳,並不是故意不結帳云云。
㈡查被告固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檢驗科檢驗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惟被告走出商店門口時,防盜門之警鈴有發出聲音,係待店員上前追呼,被告始停下返回店內等節,有告訴人 翁凱珊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背面至第10頁、第21至24頁),審酌一般人若確係一時忘記結帳,見防盜警鈴大作,當應立即停下檢查是否確有物品疏未結帳,然被告卻信步走出店外,行為已有可疑之處,又依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於事發當下旋於店門口詢問被告是否有物品沒有結帳,被告先表示僅有2條牙膏沒有結帳,回到店內後方自袋中取出本件所竊商品,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其所竊商品尚未結帳乙情非無辨別能力,就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所質,亦無不能對答之情,更試圖避重就輕以卸其責,意識顯與常人無異。況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昏沉,卻自承其係將本件所竊商品先行拿取於手上,後再將之放入自己所有之購物袋中(見偵卷第33、34頁),益徵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對於本件所竊商品尚未結帳等情難以諉為不知,否則焉有不記得結帳,卻記得將所竊之物裝袋收妥之理。被告係在有意識之狀況下,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件所竊物品未經結帳攜出店外,以遂本件竊盜犯行乙節,應堪認定,其辯稱當時昏昏沉沉,方忘記結帳云云,僅為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準此,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臻明確,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已發還告訴人、犯罪之動機、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2次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商品經警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8號被告王楊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楊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53分許,至由翁凱珊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永福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伯朗森境咖啡豆1包、莫凡彼晨安咖啡豆1包、舒酸定護齦亮白牙膏1條、舒酸定修護薄荷牙膏1條、舒酸定牙齦牙膏2條、黑橋牌精選香腸1盒(價值共新臺幣1563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步出店外逃離現場。 嗣翁凱珊 察覺有異追出、攔阻王楊玉玲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由王楊玉玲隨身購物袋內,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翁凱珊)而查悉。
二、案經翁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楊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凱珊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本案商品之明細查詢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翁凱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3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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