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榮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榮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榮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另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或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5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30日)。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11月19日16時31分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2號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2號113年8月6日2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罪)。①112年11月23日13時9分許②112年11月24日19時45分許③112年11月28日17時8分許④112年12月4日13時11分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113年9月3日備註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