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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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8號113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8號113年4月9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①112年7月17日某時許②112年9月30日某時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113年8月12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4月9日某時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113年8月12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113年8月12日備註編號2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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