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RUGER廠製P85MKⅡ型口徑9MM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89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4樓住處,受友人「 李貴龍 」之託,代為藏放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製P85MKⅡ型口徑9MM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四顆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仍先基於受託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將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四顆,藏放於其上開住處房間衣廚內。其後於89年年底「李貴龍」因車禍死亡,甲○○於「李貴龍」死亡之翌日接獲李貴龍姐姐之通知後,竟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放置於住處房間衣廚內,而非法持有該槍、彈。嗣於96年7月2日,甲○○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四顆攜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其所工作之夏日情人KTV店消防箱內放置,且於同年月6日上午5時許,因在該KTV店內與顧客 許家龍 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取出上開槍、彈,並以槍柄毆打許家龍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因而擊中KTV店內天花板一槍。嗣警方據報前來夏日情人KTV店現場處理,而於前揭消防箱內查扣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三顆、已擊發之彈殼一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龍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持槍柄打傷之情節相符(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並有扣案槍彈之相片二張、夏日情人KTV店現場相片十二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三顆、彈殼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十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廠製P85MKⅡ型,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六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0753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四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依此,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先以受託寄藏之犯意受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嗣於委託人死亡後,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前揭槍、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先以受託寄藏之犯意,持有上開槍、彈,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槍、彈,然其前後持有槍、彈之行為並未變更,故僅論以持有槍、彈之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槍、彈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以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準),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及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四顆,且寄藏之期間長達七年,並將上開槍、彈攜至KTV公共場所內,且與人發生糾紛時,便取出槍、彈,以槍柄毆傷人,並擊中天花板一槍,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辯護人雖要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院審酌近來非法寄藏、持有槍械情形日益猖獗,使用槍械之暴力犯罪亦層出不窮,檢警機關查獲非法寄藏、持有槍械及使用槍械暴力犯罪之新聞亦時有所聞,乃被告仍不知檢束慎行,非法寄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長達七年,且將之攜往公共場所,並在與人發生糾紛時,即取出用以傷人,其犯罪之情狀,顯無可憫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製P85MKⅡ型口徑9MM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七顆,依前所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已試射完畢之子彈六顆、被告所擊發之子彈一顆(即扣案之彈殼一顆),於擊發後,均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