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建字第12號原告 謝金鳳 即帝旺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邱惠莙
毛綱瑜 被告奇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給付本件工程之剩餘款項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票所生票款,核其前後訴訟標的不同,係屬訴之變更,然其所據之原因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與原告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被告將其承攬發包之○○○鎮○○段下枋寮小段189-1地號等17筆土地開發案雜項工程之油漆工程、鑽孔工程」委由原告負責代工施作,而原告皆已依雙方工程約定施作完工,惟總計新臺幣(下同)2,230,998元之工程款,被告僅支付1,651,884元,剩餘之579,114元部分,被告雖開立面額皆為289,557元,並分別於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20日到期之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以代支付,然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1年2月20日向銀行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原告幾經聯絡被告亦清償未果,而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雖尚未提示,但實難期待該支票屆期得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11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作協議書、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屆期能清償如附表編號2之票據債務,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編號│票款│發票日│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新臺幣)│││││├──┼─────┼──────┼──────┼────┼──────┤│1│289,557元│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0日│第一銀行│CA0000000││││││竹科分行││├──┼─────┼──────┼──────┼────┼──────┤│2│289,557元│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0日│第一銀行│CA0000000││││││竹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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