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得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明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4日
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二段「麥當勞」速食餐廳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獅」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貴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洪明得於出示證件供警查驗時,掉落1包毒品,嗣經警當場扣得供前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前開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15包(含包裝袋共15只,驗餘淨重合計1.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明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5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1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38、47、5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19頁)、佐證照片(見警卷第20-24頁、偵一卷第2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偵一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0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5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持有毒品時間未久即遭查獲,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尚無廣泛散佈之情,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餘淨重合計1.9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0頁),惟員警查扣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5包海洛因及購得後未及施用所持有之10包海洛因,業經被告持有而混同,已無法辨明何者為其施用所餘,何者未及施用,然各包海洛因,含袋重自0.13公克至0.22公克不等,重量均相去無幾,是爰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查扣先後順序編號為準(見警卷第18-19頁),就前揭目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海洛因5包、編號6-15號所示之海洛因10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其所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