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佳宏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60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66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01、2503號、105年度簡字第1064號、105年簡字第1014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5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9日凌│104年10月19日凌│104年10月2日下│104年11月6日凌│104年10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晨0時25分許│午10時40分許│晨3時許│晨2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6│104年度簡字第46│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105年度簡字第10││事實││60號│60號│2401、2503號│64號│14號││審├──┼────────┼────────┼────────┼────────┼────────┤││判決│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6│104年度簡字第46│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105年度簡字第││確定││60號│60號│2401、2503號│64號│1014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2│如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所示之2罪,業經│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60號定應執│字第4660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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