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碩芳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9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碩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碩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許碩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許碩芳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認罪,願受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署指示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第21頁協商紀錄)。
三、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上述協商合意既包含「緩刑期間內依照本署指示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此部分核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執行該所定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許碩芳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00鄰○○路0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碩芳客觀上可以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在台中市靜宜大學旁之租屋處,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揭手機門號以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成員上網通訊軟體Line聊天,向 梁昌泓 佯稱如果要交朋友見面,因沒有錢繳納房租,所以要先幫其繳納,並留下0000000000手機門號,需依該門號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梁昌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104年7月14日23時11分,匯款10,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梁昌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許碩芳在警詢時及│被告固坦承上開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辦且在租│││偵查中之供述。│屋處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有││││到伊租屋處住了3天2夜,會摸伊與亂親伊,││││他們是大規模屠殺集團,會做炸藥,伊害怕││││會被殺掉,所以才將手機門號交付,對方有││││丟1,000元給伊,但伊沒有要賣的意思,最││││後還是有收取這1,000元云云。經查,被告││││在警詢時供述:在網路上認識這名男子,││││該男子表示認識網路駭客,因伊也想當駭││││客,所以要先辦理預付卡給該男子使用。││││是被告與該名男子聊天時,已認知從事駭客││││行為即有不法,仍應允交付手機門號,即存││││有主觀上之不法意識。從而,被告所辯,難││││堪採信。│├──┼──────────┼───────────────────┤│二│證人梁昌泓在警詢時之│遭詐騙與匯款事實。│││證述。││├──┼──────────┼───────────────────┤│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佐證被告犯行。│││銀行轉帳單。││└──┴──────────┴───────────────────┘
二、按被告許碩芳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