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壹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5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甲○○攜帶上開物品,乘坐由其女友 陳琍娟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98公里處(彰化匝道入口)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攔停盤查,甲○○於遭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上開物品,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4頁背面至5、27頁背面至28、7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5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幀在卷可佐(偵卷第16至
20、24、46、61至6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先後送鑑定及函詢,分經認係如附表一「備註(性質)」欄所示之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5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0至43、74、7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屬槍管2支,確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確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104年7月間,同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槍管2支及子彈1顆而持有之,即屬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至起訴書原雖記載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均不具殺傷力,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而可擊發一節,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顯見起訴意旨僅屬誤載,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名(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警查獲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後,於警方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告知其車上有改造槍枝一情,並同意警方至其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105年5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背面至5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警對被告實施搜索、扣押處分後,亦未再查扣其他與槍砲彈藥相關物品,堪信被告確在員警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已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主動提出而報繳全數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堪認其確有悔意,且其所持有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不長,復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犯罪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資訊類用品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而不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非屬違禁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性質)│├──┼────────┼────────────────────┤│一│金屬槍管1支│1.車通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參內政部105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44號函(偵卷第74頁)。│├──┼────────┼────────────────────┤│二│土造金屬槍管1支│1.土造金屬槍管,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參內政部105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44號函(偵卷第75頁)。│├──┼────────┼────────────────────┤│三│子彈1顆│1.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0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性質)│├──┼────────┼────────────────────┤│一│改造手槍1支│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附表一編號一所│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示金屬槍管除外)│,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且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2.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0頁││││)。│├──┼────────┼────────────────────┤│二│改造手槍1支│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欠缺擊針││││,且以木棒取代轉輪固定插銷,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2.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0頁││││)。│├──┼────────┼────────────────────┤│三│槍枝零組件1包│1.分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滑套、金屬│││(除附表一編號二│彈簧、金屬復進簧桿各1支。│││所示之土造金屬槍│2.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滑套,認均非屬│││管1支以外之物)│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參內政部105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44號函(偵卷第75頁)。│├──┼────────┼────────────────────┤│四│子彈3顆│1.送驗子彈4顆中之3顆(即除附表一編號三以││││外之3顆子彈):││││①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2.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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