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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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竣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要販賣網路空間予他,幫他架設
遊戲網站,但需先匯款5000元予伊!」,補充更正為「要以4萬元之代價,販賣網路空間予伊,可以分期付款,但需先匯款5000元予伊!」;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字第25914號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5914號卷第2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查詢(偵字第653號卷第12至17頁)各1份、被告李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提供其使用之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9號判刑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仍於同年12月間,提供其使用之SIM卡,供自稱「 林志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造成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3號被告李竣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竣宇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所在多有,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亦明知近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電話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手法,相關新聞事件多經媒體報導等情,竟仍基於縱經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車站,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由李竣宇不知情友人 康瑋毓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請後,交予李竣宇),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付予自稱「林志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以RC通訊軟體向 許哲瑋 佯稱伊係「 小傑 」,「要販賣網路空間予他,幫他架設遊戲網站,但需先匯5000元予伊!」云云,並在RC通訊軟體提供 李俊宇 所出售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許哲瑋以取信許哲瑋,致許哲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至 陳舜華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許哲瑋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次日即22日上午6時47分許,發簡訊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傑」均未予以回應,許哲瑋始查覺受騙,而報警稱該「小傑」詐騙集團曾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作為聯絡及取信號碼,經警依該電話號碼追查申登人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竣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伊承認犯詐欺罪,伊因缺錢才賣SIM卡,另伊販賣該SIM卡時,就知要供作不法使用,伊因怕被關才於警詢時謊稱伊未販賣該SIM卡,又伊曾因販賣其他SIM卡被判緩刑,伊因缺錢所以於被法院判緩刑後,再次販賣SIM卡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1月20日偵訊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康瑋毓、即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相片、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撥款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須藉由陌生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阻斷員警追蹤發話來源。倘他人非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豈須向被告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員警難以追查發話來源,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故被告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得預見。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許哲瑋雖確實匯款至上揭陳舜華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李竣宇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曾犯詐欺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尚佳,又曾販賣SIM卡經法院輕判緩刑,不知悔改自新,第二次販賣SIM卡供詐欺犯罪所用,法治觀念十分淡薄,且率將上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充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卡」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000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藉詞狡飾,於偵訊中經與同案被告康瑋毓隔離訊問,突破心防後,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懲。又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門號SIM卡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