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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