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陳秀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陳秀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0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陳秀英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2月11日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3年7月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吳陳秀英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自堪認定。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所違犯之肇事逃逸罪,其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不可謂不重,而原審法院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判處其有期徒刑,惟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無非再給予受刑人悔悟改過自新之機會;後案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身心健康,保護法益雖不相同,罪質有別。然揆諸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自應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危害社會,詎本件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未思珍惜緩刑宣告之寬典,乃於間隔6月餘即再故意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是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改遷善之情,反見其缺乏自身反省能力,且無恪守法規範之心,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而有續行犯罪之主觀惡性,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准予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