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鍾文軒
江寶銀
詹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
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被告
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鍾文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87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1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
鍾文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江寶銀、詹
林玉麗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嗣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應給付
原告67,878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1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
給付,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查原告於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之保證人責任,
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末按,被告鍾文軒、江
寶銀、詹林玉麗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文軒於103年5月19日向原告辦理房
屋貸款簽訂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江寶
銀、詹林玉麗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600,000元,期間自
103年5月30日起至123年5月30日止,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未依約定
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鍾文軒
自106年2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 嗣經鈞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0565號將其不動產予
以拍賣,惟經分配結果仍有不足,迄今仍積欠本金67,878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為上開
債權之保證人,依約對本件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
款契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為被告鍾文軒與原告間所簽
訂房屋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被告江
寶銀、詹林玉麗對於被告鍾文軒依系爭契約所負一切債務為
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江寶
銀、詹林玉麗就被告鍾文軒積欠原告67,878元,各應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是以,被告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雖本於
個別之原因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然其等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依據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
上開67,878元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文軒
、江寶銀、詹林玉麗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