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蕭世英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信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8日以 嘉監義 裁字第7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第一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程序尚缺完備,乃撤銷第一原處分,另於104年8月1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第二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有送達之程序,乃於原審終局裁判生效前之105年1月7日,以嘉監義字第1050002645號函撤銷第二原處分。原審法院遂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以104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機車原停放於路邊停車格,遭舉發當時確非上訴人所騎乘,可能被鄰人騎走。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郵寄之影像照(左上角日期:104/01/20、時間:13:20:55.1、黃燈:04.0秒)觀之,影像照中該名機車騎士均兩腳著地停車,這似黃紅燈色變換有秒差,為何影像照左上角黃燈尚有4秒時差,應係影像機器材老舊有問題,還好無受損,惟此老舊影像機器材有待查之爭議。(二)上訴人自10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已逾約5個月又22天,均未收到被上訴人、原舉發單位、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有關該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規定,對於依法必須送達舉發通知單等有明文規定。準此,送達應向「應送達處所」為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蓋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規定,目的均在使受處分人知悉書面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效果,並保障其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之機會。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由於公示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並經過一定期間後,不論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之效力,此種送達係擬制送達,故行政機關應善盡調查之能事,查明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可供聯絡之地址,如仍不知當事人去向或已遷離,符合上開3種情形之一,方得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否則即難謂其公示送達程序為合法。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原舉發單位未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上訴人,則既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該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三)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14日方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第一原處分,自行為成立之日起,業已逾3個月。蓋交通、警政等行政機關應有能以車牌號碼查知車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正確地址及肇事紀錄等權責,且現行交通執法警察隨身攜帶精良資訊配備,即能以車牌號碼查知車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正確地址等。惟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列完整車主地址,誤列為嘉義市○區0000000號(正確地址應為嘉義市○區○○里00鄰0000000號,因幾年前嘉義市部分地區門牌整編,遂整編為嘉義市○區○○里○鄰○○街○○○號),足見執法人員未確實查證,而應送達當事人有重大影響之文書,必依行政程序法所定送達通知程序為之。(四)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4973600號函說明一及二,該內容凸顯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欺矇庶民,因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於104年7月30日以嘉監義站字第1040091702號函與中正一分局串謀,基於第一原處分不合法,遂將不合法之裁決撤銷,而另開立第二原處分,圖謀適法。該函說明二記載:「查旨揭通知聯經掛號郵寄車輛車籍登記地,……」,顯屬錯誤行政作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郵寄車主地址方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未確實依規定為之,顯已違法。(五)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13日收受第二原處分,而被上訴人104年8月12日嘉監義字第1040097082號函記載:「說明:
……三、經本所嘉義市監理站重新審查資料,其違規單單號:A00000000寄存送達程序尚缺完備,嘉義市監理站原開立104年7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處分,另開立104年8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被上訴人104年8月12日嘉監義字第1040097082號函既已記載:「說明:……三、經本所嘉義市監理站重新審查資料,其違規單單號:A00000000寄存送達程序尚缺完備,嘉義市監理站原開立104年7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處分,另開立104年8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
」等語,則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無效,無須再另行開立第二原處分,該第二原處分當然無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故系爭舉發通知單業已無效,所據以開立之第二原處分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明顯蓄意違法。(六)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已於104年7月22日由原審法院收受,被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9日才出具答辯狀,上訴人方於翌日收受答辯狀,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逾20日方附具答辯狀,明顯違法。被上訴人自知違法而撤銷第一次原處分,卻又無法律依據違法開立第二次原處分,明顯觸法。(七)另被上訴人104年9月9日答辯狀記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通知聯第A00000000號掛號郵寄車輛車籍登記地,……』」等語,顯見該項通知故意郵寄車輛車籍登記地,而非車主地址,又明顯違法。又被上訴人所附公文書證物右下方既具明「與原本無異」,惟上開證物均無該行政單位關防印及主管印,該等公文書涉及違法偽造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原處分及第二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於104年7月30日以嘉監義站字第1040091702號函請舉發單位提供違規通知單、舉證相片及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嗣中正一分局於104年8月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4203000號函復:「說明:……二、查本案P87-596號重機車於104年1月20日13時20分行經本市○○區○○路與松信路口闖紅燈,經本局於該路口設置之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存證,並經本分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即依法逕行舉發(通知單號:A00000000)在案……。」等語,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
二、查旨揭通知聯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及76條規定,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仍因無人領取再退回;本大隊已錄辦寄存退回,並彙辦公示送達程序中,……。」等語。惟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委託郵政機關寄送系爭舉發通知單,因「查無此址」退回,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非屬辦理寄存送達之範疇。(二)本件經重新審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尚由原舉發單位辦理公示送達中,即屬尚未完成送達程序。因此,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缺完備,被上訴人原開立之第一原處分書撤銷,另開立第二原處分,改裁處最低額罰鍰1,800元,以資適法。(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20日,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日期為104年2月4日,均合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件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20日,而裁決日期為104年8月11日,並未逾裁處時效。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之105年1月7日,以嘉監義字第1050002645號函撤銷第二原處分,其內容既已完全依上訴人之請求處置,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就第二原處分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是原判決僅就第一原處分為之,先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後,原審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收受,嗣被上訴人撤銷第一原處分,另行開立第二原處分,並以104年8月12日嘉監義字第1040097082號函覆原審法院重新審查之結果。是第一原處分既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在案,已然不復存在,是第一原處分之訴訟標的因遭撤銷,其規制作用已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殊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因原審法院書記官來電說明,若訴之聲明未把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撤掉,就會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因受擾亂,而於105年2月4日具狀將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排除在訴之聲明之外。但上訴人自104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後,不只起訴狀外,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30日所出具之書狀內容大多列有第三人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上訴人亦於原審104年11月11日及105年1月6日行調查程序時主張確認第三人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二)按原判決略以:「貳、實體事項:……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之105年1月7日,以嘉監義字第1050002645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撤銷第二原處分,其內容既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就第二原處分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判決僅就第一原處分為之,先予敘明。」等語。惟原判決又記載:「貳、實體事項:……三、被告答辯則以:……㈡本件經重新審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尚由原舉發單位辦理公示送達中,即屬尚未完成送達程序。因此,該違規單號:A00000000送達程序尚缺完備,嘉義市監理站原開立104年7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之裁決書撤銷……。」等語。是被上訴人第一原處分與第二原處分均已撤銷,故第三人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很明顯原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故原判決應廢棄。(三)對當事人有重大影響之文書依法應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送達應向「應送達處所」為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蓋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規定,目的均在使受處分人知悉書面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效果,並保障其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之機會。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由於公示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並經過一定期間後,不論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之效力,此種送達係擬制送達,故行政機關應善盡調查能事,查明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可供聯絡之地址,如仍不知當事人去向或已遷離,符合上開3種情形之一,方得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否則即難謂其公示送達程序為合法。(四)又按「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可資參照。然而原審法院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需合法意旨在保障上訴人應有權益。(五)綜上,原審法院業已開庭行調查程序2次,卻又數次以電話紀錄為藉口擾亂上訴人,原判決顯已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第一原處分及第二原處分亦均已撤銷,原判決卻先予敘明僅就第一原處分為之,顯見判決理由矛盾,且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第三人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都由被上訴人撤銷且逾3個月已自始無效,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第72條、第73條、第74條第1項及第78條第l項所定公示送達程序需合法,其意旨在保障上訴人應有權益。顯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及中正一分局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應撤銷;被告中正一分局所列需依法、依期限內通知送達至原告之舉發通知單第A00000000號自始無效。」(見原審卷第2頁)。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原審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中正一分局為被告之起訴,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4年7月8日第一原處分及同年8月11日第二原處分(見原審卷第80、80反頁)。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原審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請求撤銷104年7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2.請求撤銷104年8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3.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見原審卷第105、105反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是上訴人105年1月6日之請求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300元。從而,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5年1月27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如不撤回訴之聲明中有關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部分,將轉換訴訟程序及補費(見原審卷第1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並無違誤。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由上可知,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原告之訴其既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法院即無庸再為判決。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再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之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日期104月7月8日與104年8月11日裁決書即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均應撤銷」,並排除「第三人中正一分局需依法、依期限內通知送達至原告之舉發通知書號碼第A00000000號自始無效」之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26頁),顯見上訴人確實已撤回上開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之訴之聲明部分,是原審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出具之書狀內容大多列有第三人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且於原審行2次調查程序時均主張確認第三人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而原審法院書記官卻以電話擾亂上訴人,致上訴人將上開訴之聲明排除,是原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云云,顯係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三)次按「(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略以:「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準此,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以104年7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第一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程序尚缺完備,乃撤銷第一原處分,另以104年8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第二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之105年1月7日,再以嘉監義字第1050002645號函(見原審卷第111頁)撤銷第二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第一原處分及第二原處分,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系爭第二原處分既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其送達之合法性尚有疑慮,而再行將該處分撤銷,核其結果已依上訴人之請求處置,則就第二原處分應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從而原判決僅就原告起訴範圍之第一原處分部分予以審理,並無違誤。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除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外,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在案。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其中請求原審將第一原處分撤銷部分,因該處分既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在案,已然不復存在,其規制作用亦已喪失,上訴人並無依第一原處分繳納罰鍰之義務,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本件亦與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第一原處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第一原處分及第二原處分均已撤銷,而原判決僅就第一原處分為之,顯見判決理由矛盾,且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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