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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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露得清細白晶透素顏霜壹瓶、 歐雷 高效隔離防曬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玉珍基於意圖位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21日下午5時15分至18分許此期間,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上值新臺幣(下同)509元之露得清細白晶透素顏霜1瓶、值
439元之歐雷高效隔離防曬乳1瓶,得手後,悉將各該商品貼有防盜磁條之外包裝盒拆開,取出商品本體並藏置身攜之手提包內,再將外包裝盒棄置於地且踢入貨架下方,嗣隨未經結帳逕自攜持離去。迨是日下午6時許,店家員工發現遭丟棄在貨架下方之前述空外包裝盒,盒內之商品皆已不翼而飛,遂通報該店管理人即副理 余笠 豪,經 余笠豪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各規定甚明。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笠豪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因之,該證人於應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抑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傳喚該證人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之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余笠豪前揭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此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準此,該證人上開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余笠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固同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余笠豪係指陳如何發現商品遭竊及被告疑涉為此竊行等過程之人,其證詞對認定上陳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必要性,再余笠豪於偵查中且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體驗之往事,復被告且未能釋明此中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檢察官實施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當屬須依法製作之法定文書,因之,製作所據之規定顯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構成「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從而下引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自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援用監視錄影畫面、畫面翻拍照片及歐雷高效隔離防曬乳、露得清細白晶透素顏霜空外包裝盒照片、該2件商原陳列位置照片均係以機械錄、攝鏡頭當時所對之客觀實存影音或景像,至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則係實施勘驗過程中利用播放器材擷取之定格畫面景像,咸非藉助人之感官經觀察、記憶、轉述,基此精神、思維作用而得,抑且,各該影音、景像之內容即為待證事實本身,猶非以內容呈顯之「陳述」果否為真俾證明另一待證歷史事實之存否,並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可認之有何偽造、變造、移花接木,或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經由不法、不當之方式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玉珍坦承於前揭時、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露得清細白晶透素顏霜、歐雷高效隔離防曬乳各1瓶,悉將各該商品之外包裝盒拆開,並將外包裝盒棄置於地且踢入貨架下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有拆,不過我全部放回去了,我是放到店裡在感應門對面的架上等語。但查:
(一)上陳各情,業據證人余笠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歐雷高效隔離防曬乳、露得清細白晶透素顏霜空外包裝盒照片、該2件商品原陳列位置照片各1張為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見:
⒈檔案時間0000-00-0000:15:39,被告身穿黑衣戴白色髮箍至貨架拿取貨物。
⒉檔案時間0000-00-0000:15:45,被告拆開拿取之貨物。
⒊檔案時間0000-00-0000:15:54,被告抬頭看一下攝影機,之後將拿取之貨品放入手提包。
⒋檔案時間0000-00-0000:16:24,被告拿取另一件商品。
⒌檔案時間0000-00-0000;17:24,被告拆開拿取之貨品。
⒍檔案時間0000-00-0000:18:05,被告將拿取之貨品放入手提包。
⒎檔案時間0000-00-0000:18:27,被告把手中之貨品
包裝丟地上,並把該包裝踢入貨架下面此各情且胥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所引用檢察官勘驗同一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0至31頁)。此外,並有重現如上過程及結帳時未見被告取出該2件商品結帳若此過程等景像之警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足憑(見偵卷第9至13頁反面)。
(二)遭竊之露得清細白晶透素顏霜、歐雷高效隔離防曬乳都有貼上防盜磁條,前者「是切開一點包裝盒塞在包裝盒內部」,後者則「是貼在外盒再用膠帶纏起來」,因之,欲取下防盜磁條勢必要把包裝盒拆掉,否則,「(如果沒有拆包裝,沒有經過櫃台結帳消磁,拿了東西帶出去,會怎樣?)經過感應門時警報會響」,此據證人余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反面),是以若非確具竊取之堅定決意,為謀順利通過感應門之偵測,不致觸發警報,俾得循密藏之途安全攜出,被告何有特意拆掉貼有防盜磁條之商品外包裝盒,取出商品本體並藏置身攜之手提包內之理由及必要?況嗣發現空盒後,經全面清查店內之貨架,並未見得有經拆包裝之該2件商品,「這兩個品項是我親自去確定數量的」,「我並沒有看到任何放回來的東西」,此更據證人余笠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顯見該2件商品果已遭被告竊取並攜持出店,著毋庸疑!被告妄言否認為竊之行徑,唯徒空執前情置辯,然卻未能舉出任何實證以釋其說,自屬飾卸之虛詞,委非可採。
二、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該2件商品,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賡續而為,彼此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物主「全聯福利中心」造成之財損甚輕,然迄未賠償該店蒙獲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被告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徵其顯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惡性甚重,不寧唯是,在臨對行竊過程悉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尤可「睜眼說瞎話」,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兼衡雖被告「(目前工作?)沒有,我做做停停,做清潔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偵卷第3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露得清細白晶透素顏霜、歐雷高效隔離防曬乳各1瓶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是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