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3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6年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4年訴字第
220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兩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3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於94年
8月10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15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以捲煙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其 於翌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2月6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4年訴字第220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前雖係於90年4月19日觀察、勒戒結束釋放出所,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96年2月5日)已逾5年,惟因其於93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以94年訴字第22
0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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