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聲請人就受判決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前經聲請人以受判決人甲○○涉嫌於民國92年9月8日23時許,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寶慶路口處,遭警盤檢並測出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認為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後經原審法院為有罪之諭知並處罰金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然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受判決人甲○○實係遭案外人即其胞弟 鄭天德 為躲避查緝而偽冒,業據受鄭天德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指紋卡片在卷可稽,經將上開公共危險罪查獲當日所按捺之指紋送驗結果,亦認與鄭天德之檔存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950108309號函覆在卷可佐,足認受判決人甲○○原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聲請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案外人即受判決人甲○○之弟鄭天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2年9月8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不詳地點飲酒後,至翌日零時許,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92年9月9日零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二段路口處,為警當場攔停,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
0.64毫克,鄭天德因當時遭通緝,為掩飾真正身分而規避查緝及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主張為本件受判決人甲○○,並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其兄「甲○○」之署名並按指印後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並於警詢時冒用「甲○○」名義應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惟因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警方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由當日內勤檢察官之許可,未予隨案解送,於警詢後即任其離去,並經警以本件受判決人甲○○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署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即逕就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以92年度偵字第15469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63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而本院依案外人鄭天德偽冒受判決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63號卷宗、該案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二)按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興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查本件案外人鄭天德僅於警詢時冒用「甲○○」之名應訊、按捺指印,惟從未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是以,鄭天德既未顯現於檢察官之偵查庭(即鄭天德從未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其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對象應自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為準,準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列本件受判決人「甲○○」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係「甲○○」本人無疑,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本院亦逕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有罪判決,是本院前開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審判對象仍為本件受判決人「甲○○」本人無誤。此與前開判例意旨所指一般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冒名應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仍以該冒名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指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係本件受判決人「甲○○」而非案外人「鄭天德」,犯罪主體並不相同。
(三)本件判決確定後,經案外人鄭天德於為警緝獲後於警詢中自承上開情節不諱,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將公共危險一案犯罪嫌疑人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亦認上開查獲當日所按捺之指紋與案外人鄭天德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950108309號函覆在卷可佐,且因而得知係案外人鄭天德冒甲○○之名應訊,犯罪人為鄭天德而非甲○○,而案外人鄭天德冒名應訊部分並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鄭天德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68號卷、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偵字第15469號卷及本院92年壢交簡字第1363號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罰執字第306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前開事證若屬實在,則受判決人甲○○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有罪判決之人之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即以本件受判決人甲○○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之新證據,並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均屬實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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