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參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與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8鄰70之1號乙○○所經營之「大江海釣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3人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12時20分許止,由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分別編號A、B)、「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上址乙○○所經營之「大江海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甲○○則在該店擔任會計兼店員,並在現場擔任為客人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之營業行為。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麻將台」後顯示分數,由賭客押注與各該機具對賭,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並可以機具上之分數向甲○○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乙○○並與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約定五、五分帳。嗣於96年4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該等機具插電營業中,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台(含IC板1塊)、「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及編號A之「小瑪莉」機具內(賭檯上)之賭資現金4,260元、編號B之「小瑪莉」機具內(賭檯上)之賭資現金7,290元、「麻將台」機具內賭資現金11,24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代保管條1份、賭資現金共計22,790元與現場及查獲機台、賭資照片共12張及實施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與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2人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甲○○部分,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列被告甲○○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名,惟聲請簡易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論述,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經營時間前後5日,犯罪情節非重,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亦不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台(含IC板
2塊)、「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2,790元,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用之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