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9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2月27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之芫吉電器公司內,與4、5位同事一起吃燒酒雞,至同日晚間11時許,又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行駛欲回其位於同縣市○○街住處。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關爺北路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為0.92
MG/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80MG/L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0.92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0.184%,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再佐以卷附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又其為警查獲後,走路東倒西歪之狀況。復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要求被告為: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⑷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⑸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驗,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益徵被告平衡能力方面已受酒精影響。綜上,足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因自身貪杯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