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松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松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嗣彭松昌於肇事後,在肇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松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李佳潔 受有左肘、雙膝、右肩、右腕多處挫傷、扭傷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無故未出席調解委員會所排調解,致告訴人無再行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3號被告彭松昌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松昌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經文化三路與文化七路口欲左轉往文化七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李佳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佳潔因而受有左肘雙膝挫擦傷右肩右腕挫傷右腕扭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佳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松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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