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劉秀清
李佳凌 李佳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拋棄繼承備查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12月8日准予備查函(下稱系爭准予備查函),其中說明欄之記載「陳稱:109年10月6日知悉對於被繼承人 李佳軒 …於109年10月
6日死亡而開始繼承,表示拋棄繼承權一節…」,應更正為「陳稱:聲請人劉秀清、李佳凌及李佳倫聲明拋棄再轉被繼承人李佳軒對被繼承人 李俊憲 之繼承權,表示拋棄繼承權一節…」,因抗告人原聲請意旨之真意係「具狀聲明拋棄再轉被繼承人李佳軒對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繼承權」,爰聲請更正系爭准予備查函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拋棄繼承為事實行為,一經通知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法院僅得就聲請要件為形式審查,於審查完竣認符合法定要件後,並以准予備查函件通知聲請人,因之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函件非屬民事訴訟法232條第1項、第
239條得更正之判決及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至抗告人真意並非就被繼承人李佳軒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可另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准予備查函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要繼承李佳軒之財產,但不要繼承李俊憲之財產,故係以李佳軒之再轉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李佳軒對李俊憲之繼承權,並非聲明拋棄對李佳軒之繼承權;又若法院認為抗告人聲明拋棄李佳軒對李俊憲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系爭准予備查函內容確有謬誤,顯非抗告人之本意,亦應予撤銷。原裁定知悉上開聲請意旨,卻不願更正系爭准予備查函,僅告知可撤銷系爭准予備查函,然李佳軒對李俊憲之拋棄繼承權期限於109年11月29日到期,若撤銷系爭准予備查函則因逾期無法再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將造成人民權益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正系爭准予備查函等語。
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係以李佳軒之再轉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李佳軒對李俊憲之繼承權,並非聲明拋棄對李佳軒之繼承權,系爭准予備查函記載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惟查,聲明拋棄繼承僅係繼承人之單獨行為,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效力,即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生效力,毋須經法院為准許或駁回之裁示,是原審通知「准予備查」僅止生文書意思通知之效果,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非法院對聲請或聲明有所裁判,非屬前揭規定所稱得更正之判決或裁定。是抗告人所指系爭准予備查函之記載錯誤,誤解渠等真意係要聲明拋棄李佳軒對李俊憲之繼承權,惟此要非聲請更正程序所能審究之事項。若抗告人之真意並非欲就李佳軒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自可另向原審聲請撤銷系爭准予備查函,而非聲請更正系爭准予備查函之內容。
五、又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李俊憲於109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抗告人三人及李佳軒,抗告人三人業於109年10月6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李佳軒亦於109年10月6日死亡,未及聲明拋棄對李俊憲之繼承權,然李佳軒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三人,即為被繼承人李佳軒對李俊憲繼承權之再轉繼承人,即得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繼承權等語。
㈠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末「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
㈡本件被繼承人李俊憲於109年8月29日死亡,因無第一順序
繼承人,其繼承人為第二順序之其母劉秀清、第三順序之姊妹李佳軒、李佳凌、李佳倫。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被繼承人李俊憲死亡時,由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劉秀清繼承其遺產,因劉秀清拋棄繼承,則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李佳軒、李佳凌、李佳倫繼承,而李佳凌、李佳倫均於
109年10月6日拋棄繼承,惟李佳軒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或陳報遺產清冊,故被繼承人李俊憲之遺產依法即由未為拋棄繼承聲請之李佳軒繼承。嗣李佳軒於109年10月6日死亡,然李佳軒嗣後死亡並不影響先前已發生繼承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劉秀清、李佳凌、李佳倫分別為被繼承人李俊憲之母親及姊妹,因劉秀清、李佳凌、李佳倫於被繼承人李俊憲死亡時均已拋棄繼承而非法定繼承人,其等亦無法於繼承李佳軒之繼承權後,逕代其拋棄專屬李佳軒對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繼承權。是抗告人辯稱其於李佳軒死亡後因繼承取得李佳軒之繼承權,即得向本院聲明拋棄李佳軒對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繼承權,於法尚無所據,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正系爭准予備查函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姚重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