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尚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尚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往高鐵北路2段方向」應更正為「往高鐵北路3段之不詳方向(按高鐵北路3段一頭往中壢方向,一頭往蘆竹方向,檢、警未查明被告係欲往何方向行駛)」。⑵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自五福路與高鐵北路3段交岔路口旁之空地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駛至五福路車道並欲往高鐵北路3段不詳方向行駛,因而釀禍,自有過失。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因其右前方有一樹叢擋到視線,伊以為沒有車云云,然則若此,被告亦可順向先駛入五福路往中壢方向(即告訴人之來向),再嗣機迴轉或在其他適當地方透過數個轉彎達成行駛高鐵北路3段之目的,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不足以阻卻上開過失。又被告於偵訊時又辯稱告訴人有煞住車子,但車子放倒在地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亦自陳對方好像有破皮瘀青,告訴人受傷部位並經警方於車禍現場拍照存證,又經告訴人於案發日即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在案,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右側性下肢挫傷」,與警方拍照存證之內容相合,告訴人之傷勢並無誇大或作做之虞。復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發現告訴人所駕機車確有撞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致告訴人向前倒下,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是告訴人之傷勢斷非造假或自為,被告上開辯詞,核無足採。⑶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新舊法比較,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⑷本院命大園分局陳報自首情形調查表或其他與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之資料如員警職務報告到院,經該分局以110年6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0636號函陳報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依該表,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云云,然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均陳稱案發後係告訴人打110報案,是上開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內容顯然不實,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警方到場處理時,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及其二人所駕汽機車在現場,現場一望即知肇事者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是被告於本件顯然不構成自首(大園分局之陳報與客觀事實相反,自應嚴加檢討改進,以免影響車禍當事人權益)。⑸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非但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反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自己放倒機車云云置辯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被告翁尚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尚瑋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與高鐵北路3段交岔口旁空地,欲迴轉往高鐵北路2段方向而駛入五福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路段,適有 康錦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福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駛至,翁尚瑋所駕車輛右前方遂碰撞康錦豪騎乘之機車,致康錦豪倒地後受有右側性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錦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坦承駕車前行時,所駕車輛右前方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