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足認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惟其所犯上述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
特設處罰,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年紀尚輕,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
之機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A女為猥褻行為,實已對A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展上之嚴重傷害,所為甚屬不當,應予嚴厲譴責。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且被告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社區清潔員、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4罪間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所為犯行之類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全額賠償完畢,而獲其等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所附銀行存憑證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另審酌被告之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及預防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⒊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
規定,禁止被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⒋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本院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負擔,是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⒌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