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玄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玄宗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玉紅 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85號被告呂玄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玄宗與林玉紅為鄰居,於民國112年8月8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雙方因呂玄宗停車一事發生口角,詎呂玄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林玉紅巴掌,並推林玉紅身體,致林玉紅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玄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有推告訴人林玉紅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一直靠過來,伊才推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跌倒云云。2告訴人林玉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3證人即現場目擊人 蕭清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1巴掌之事實。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翻拍照片8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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