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原告 徐宥淇 被告 王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林詠為、李品徵為被告,並未起訴王維銘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維銘有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王維銘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維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許品逸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