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街202巷交岔路口前,同向右後側適有 朱采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朱采育之機車動態,未讓朱采育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朱采育剎車閃避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摔倒在地,朱采育因此受有左前臂鈍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雙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采育告訴被告許偉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采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