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 張錦川 相對人 劉敏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
6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0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1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245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已取得與訴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嗣異議人於106年8月23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211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又縱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有誤載之情形,惟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上開催告即屬合法,異議人應得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因此,「訴訟終結」,即包括廣義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例如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失其存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即隨之終結;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如已逾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以上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亦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亦可認執行程序終結)。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係屬法定要件之一,故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倘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必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同條款之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5年11月21日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1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0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245號支付命令並業於106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裁字第244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書、105年度司促字第62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取得105年度司促字第6245號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且於106年8月23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211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然而: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45號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月12日確定,核屬104年7月3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非屬其本案已獲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自難謂異議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書面,異議人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難認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訴訟終結。揆揭上開說明,異議人前開聲請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則異議人於106年8月23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2119號存證信函之催告,亦不生催告效力而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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