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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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6號被告 曾清旭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清旭業已承認客觀上取款之行為,然其目前遭羈押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經訊問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客觀上於108年3
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康公園內,收取共同被告 陳叡琳 交付之38萬款項乙節,就檢察官起訴加入詐欺集團,而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均否認(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惟有告訴人 王亞平 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叡琳之證述、手機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交付現金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
⒉被告自陳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在大陸地區並有些許存款,
佐以其自98年6月14日出境後,直至107年10月17日始入境返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80070492號函暨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
9頁),足見被告有長期生活在大陸地區之能力。復衡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叡琳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陳叡琳於本案遭警查獲前曾與被告接觸至少2次,顯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短期內確有以相類似手法密集詐騙他人財物,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經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人所稱:被告已承認部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無關,自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楊世賢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