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第八至九行所載:「…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補充並更正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全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塊狀物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44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檢驗後淨重為0.435公克,且包裝袋與袋內放置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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