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閔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閔傑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傻豬」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代幣壹佰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查扣賭博電玩具暫存保管條」更正為「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閔傑所為,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101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舞台」及「傻豬」各1台(均各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代幣100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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