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開2次通姦犯行,時間上間隔約2月,被告復供稱伊與 蕭秀玲 在88年認識,伊與她是同事關係,半年後她離開斗六分行就沒有聯絡,96年底到97年初伊與蕭秀玲始再度碰面(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604號卷第27頁)。蕭秀玲(另為不起訴處分)供稱96年12月間某日及97年2月間某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2次(見101年度交查字第61號卷第12頁),是上開2次通姦行為,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亦非於密切接近、難以明確區隔之時間內所為,而係分別起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接續犯,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陳冠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蕭秀玲為本件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