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
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捌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六行「96
年12月12日12月15日」應更正為「96年12月12日至同月15日
」;倒數第3行「 蕭芊慧 」應更正為「乙○○」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因一時失慮,致釐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害人甲○○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
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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