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雙方所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約定條款第31條
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當事人間所
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