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18-5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負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詎被告積欠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之管理
費計新臺幣(下同)20,160元未繳交,迭經原告催討,復置
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叫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160元,
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
陳稱,其先前代替原告修復被告房屋所屬公寓之公共設施,
原告同意被告得以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扣抵原告應支付被告
之修復費用。惟今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卻否認該承諾
,並向原告請求支付管理費,實非有理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催告函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雖陳稱:其先前為原告修復公共設施,故原告前任
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得以應繳納之管理費扣抵原告應支付被
告之修復費用,惟今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卻否認上開
承諾,實非有理云云。惟被告所述之事實皆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就其異議之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依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0,160元,及自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