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沛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沛鴻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鎮○○路○○○號前,本應小心謹慎操作車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欽銘 因附近廟會活動在上址指揮交通,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後,被告車輛再撞擊李淑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內蜘蛛膜腔、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挫傷、右側顳骨、右側顴骨、右側眼眶骨、右側上頜骨骨折等身體傷害,經醫師醫治後認有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個性改變及眼睛最佳視力僅達0.4,視野缺損MD〉-10db等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欽銘告訴被告余沛鴻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