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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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居所大門右側之公共道路旁,認為影響其出入家門,未能思理性處理,竟反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置於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側,再將住處大門開啟後以鐵絲勾住大門與鐵窗固定之方式,擋住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藉以阻礙告訴人將自用小客車駛離,衡其所為,實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誠心向告訴人致歉,獲得告訴人無條件之原諒,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求償之意,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已離婚,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無條件之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