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登於民國103年10月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間隔及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有告訴人 周宥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王春登車行之右方位置行駛,被告王春登因貿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以上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周宥儒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周宥儒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擦傷、左肘與左手擦傷、左膝與左腳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春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於104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6、1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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