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勳因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勳因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冠勳因傷害等2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駁回上訴),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表:受刑人李冠勳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6年12月19│最高法院│107年11月7日│││││刑4月│檢察署105年│法院高雄│日│107年度││││││,如易│度偵字第│分院106││臺上字第││││││科罰金│26212號│年度侵上││3401號││││││,以新││訴字第80││││││││臺幣1├──────┤號││││││││千元折│105年9月3日│││││││││算一日│││││││├─┼──┼───┼──────┼────┼──────┼────┼──────┼─────┤│2│妨害│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6年12月19│最高法院│107年11月7日││││性自│刑1年2│檢察署105年│法院高雄│日│107年度│││││主罪│月│度偵字第│分院106││臺上字第│││││││26212號│年度侵上││3401號││││││││訴字第80││││││││├──────┤號│││││││││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