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威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威德於民國107年6月3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嗣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威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合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所為顯有不該,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另曾多次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並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尚非甚高,且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暨其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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