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請人 李竹雄 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公元2004年8月6日(2004) 侯民初 字第51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竹雄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曉春 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於公元2004年8月6日以(2004)侯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確定,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公元2004年8月6日(2004)侯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04)侯證內民字第1826、182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100943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已於公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此有上揭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被告)與林曉春(原告)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後感情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夫妻間因性格不合、生活習慣不同而經常發生爭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准許。」為由,判決准予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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