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840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劉育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3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2,32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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