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保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XIAOMI、門號:○○○○○○○○○○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保順賢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XIAOMI、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進行數位採證,並未發現有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XIAOMI、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有竊錄4名身分不詳人士如廁之電磁紀錄,有影片所在位置截圖、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1頁),是扣案之手機仍為被告持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且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之。是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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